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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777号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罗某乙,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1。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与被告罗某乙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叶某与被告生育原告罗某甲,叶某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叶某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3月24日,叶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罗某甲抚养权归叶某,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每月看望原告2次,医疗费由被告与叶某各负担一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应付抚养费14400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6600元,拖欠7800元的抚养费。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6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抚养费78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出生医学证明;3.费用清单。被告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叶某与被告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罗某甲,双方于××××年××月13登记结婚。婚后,叶某与被告因性格不合,遂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就子女的抚养约定如下:女儿罗某甲2012年2月13日出生,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男方每个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每个月看望女儿2次、医疗费各一半。叶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自叶某与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叶某生活,现就读于中山市西区长洲艺术幼儿园。在庭审中,叶某称其在中山市南区家乐福超市工作,月收入2000元,被告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4000元。又查:被告自离婚后至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合计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被告与叶某系原告的父母,双方对原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叶某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能免除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叶某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7800元(600元/月×24个月–6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800元的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800元;二、被告罗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罗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