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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章云与巩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章云,巩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章云,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保(系董章云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燕飞,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章云因与被上诉人巩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章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保、王逸飞,被上诉人巩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章云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后归还2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17万,并将前述债务合并出具一张32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约定的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2、判令被告约定利息1216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息24%计算,请求判决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董章云向巩燕飞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董章云以巩燕飞名誉自愿在安徽圣丹方有限公司徐红珍处集资叁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3%支付(即每月30日利息归本人所得),风险由本人承担。特此说明。”董章云在借款说明右下方处签名。同日,巩燕飞向董章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章云人民币叁拾贰万整。”巩燕飞在借条右下方处签名。原审另查明,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和巩燕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载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玖仟陆佰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三.还款日期和方式: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归还本金,转账或现金支付…”。徐红珍在甲方法人处签名并加盖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巩燕飞在乙方处签名。后董章云与巩燕飞因上述款项发生争议,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董章云认为320000元系向巩燕飞出借的款项,并主张每月3分的利率,即每月9600元的利息;但借条上恰恰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反而是《借款合同》上的数额(庭审中巩燕飞陈述329600元作为本金和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和)和《借款说明》上的本金数额、利息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截止到2014年8月底,董章云也按照每月3分利率的标准实际收到利息。同时,董章云和巩燕飞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所述,董章云与巩燕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董章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7924元(减半收取),由董章云负担。宣判后,董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1、上诉人将借款实际交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并按约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2、上诉人不认识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人员,从未与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未向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任何款项。3、上诉人三次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合计32万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该三笔借款均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一审以被上诉人与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且上诉人毫不知情的“借款合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巩燕飞辩称: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代上诉人向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双方是代为投资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说明清楚地表明是借给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如果上诉人不同意借款应收回借款说明或完全不再向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上诉人的丈夫亲手将17万元交给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徐红珍手里;在17万元投资后,上诉人要求追加10万元投资,我方不同意,是上诉人的丈夫自行交给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10万元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说明是一致的,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借款说明明确了风险承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没有借款关系,是委托的代为投资的关系,上诉人应向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董章云诉请巩燕飞偿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成,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及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董章云作为出借人,将系争款项通过巩燕飞,用于向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该内容在其署名的借款说明中有明确记载。对此,应当认为董章云上述行为是委托投资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公开性以及公示性,并且客观上亦存在巩燕飞为董章云投资的事实,同时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亦使用了该款项;巩燕飞虽向董章云出具了借条,但董章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向巩燕飞交付320000元,该借条所记载款项与借款说明中记载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巩燕飞从中得利,而董章云曾从出借款项中获取利息,与借款说明中记载的利息支付标准一致。借条、借款说明中记载的款项,与巩燕飞、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款项相差9600元,巩燕飞称是一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20000元的月利息为9600元,在民间借贷实践中,确客观存在将利息预先记载在出借金额中的情形;董章云称不是同一笔款项,但董章云的丈夫、巩燕飞为借款共同到第三人处,并在第三人处签署借条,既不符合常理,也存在自相矛盾。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巩燕飞的陈述更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董章云的陈述不足以采信。综上,应认定董章云、巩燕飞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董章云认为其借款给巩燕飞,应由巩燕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924元,由上诉人董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