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兵,蔡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02执异3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毛兵,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被执行人蔡元平,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文明北路1号院文明嘉苑6号楼2单元601室。追加被执行人海南福运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平,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海南省五指山市怡景路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毛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元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毛兵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海南福运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蔡元平开办的独资公司,要求追加海南福运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海南福运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蔡元平独资公司,毛兵与蔡元平借款合同纠纷系蔡元平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公司财产是用来清偿公司债务,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毛兵要求追加海南福运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毛兵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刘长春审判员  叶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二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