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吉明与叶国军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吉明,叶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4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吉明,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桐。被执行人叶国军,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吉明与被执行人叶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欠款本金202150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国军有车牌号为川ED93**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叶国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D93**号小型汽车一辆,未经本院允许,不予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不得设置他项权利;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