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曾启实与王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113号原告曾启实,男,1968年1月2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秋林,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启实诉被告王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谢愈、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启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启实诉称:原告曾启实与被告王秋林父母是朋友,在2014年被告王秋林以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启实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启实多次向被告王秋林催收还款未果,故,原告曾启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秋林偿还原告曾启实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秋林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王秋林向原告曾启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秋林于2014年7月7日向曾启实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限期2个月。证实人:陈润奉,借款人:王秋林。2014.7.7”。庭审中,原告曾启实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秋林称借款去拉东西进货,在借款出借后没有偿还过一分钱,借条上载明的证实人“陈润奉”是被告王秋林的母亲,借款当时“陈润奉”也在场。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秋林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曾启实借款20000元后,被告王秋林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故被告王秋林应当偿还原告曾启实借款本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启实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曾启实已预交300元),由被告王秋林负担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曾启实已预交600元),由被告王秋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