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51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大观园农家乐饮酒后,驾驶新BG9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拉载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沿乌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廖排骨餐厅路段时,将餐厅门前路边东侧行走的被害人齐某某撞倒,致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董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299毫克。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董某驾车逃逸至五家渠市三宫酒店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五家渠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丁文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