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王凤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王凤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929号原告张洪波,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梨树县。被告王凤来,男,63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张洪波与被告王凤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被告王凤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瓶5块,并出具欠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王凤来辨称:买电瓶时原告说保质一年,但是一个多月就跑电,坏了。后来原告又给我修车,说三天给换新的,到现在也没有换新的。我还差2000元没有给原告,五个电池都不太好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来欠原告张洪波2000.00元货款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电瓶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来在原告张洪波处购买电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辨称电瓶质量不合格,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张洪波请求被告王凤来给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来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张洪波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守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