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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温和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和,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温和,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米集,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温和诉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和的委托代理人米集、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而被告于2015年1月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因原告旷工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清了事实,另外原告是在199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下属运输部职工,从事调车员工作。在2014年10月以前,原告以其患病为由很长时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按病假处理。后因被告加强劳动纪律管理,故于2014年10月末通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如不上班需要提交相应的请假条或病休假证明材料,但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请假条或相关病休假证明材料,已连续超过15天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本钢板材动输部的名义在本溪日报上发表声明,载明原告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限原告15日内回厂报到,逾期不到,后果自负,之后被告派人去沈阳向原告送达了该报纸,原告接收该报纸后也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入住本溪市金山医院彩屯医院,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脂血症,原告出院后亦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已无故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为由,依据《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暂行)》,作出《关于解除孙功伟、温和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万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诉求。另查,2012年3月16日,被告公布的《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暂行)》,系被告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该管理办法内容原告已经参加学习。其中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3、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必要的处罚,同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一)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暂行)》、考勤表、证人范垂青、王有新的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本运发[2015]5号文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2015)本劳人仲字第37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应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2014年10月以前,以患病为由长时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原告在2014年10月以前不来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但在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加强劳动纪律管理且2014年10月末已经通知原告来被告处上班后,从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亦未向被告提供请假条或相关的病休假材料,故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事实存在,属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之前提交过病休假材料且其一直处于医疗期,因此在2014年10月之后不需要再提交相关材料的观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未到被告处上班是因为在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之间正在医院治疗并非无故旷工的观点,因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已经连续超过15天,且其2014年12月31日出院后亦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请假条或病休假证明材料,故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阅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