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惠娟与王付全、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娟,王付全,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24号原告孙惠娟,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全,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愉,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丽,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兵,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惠娟诉被告王付全、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王付全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9时,被告王付全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挂)车沿西华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女娲转盘西口处,撞上原告所乘坐的豫A×××××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P×××××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9.6元,误工费13780元,护理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675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全辩称,车是王亚峰的车,王付全是王亚峰雇佣的司机,车在���险公司入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应追加豫P×××××挂车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如没办理挂车保险,需要挂车所有人承担最低三者险50000元所承担的比例,主车50万元的保险金额,挂车应承担共计55比5即9%的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杭州市的赔偿标准,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户口所在地或者案发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提供的杭州的相关证件只能证明其曾经在杭州打过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他费用要求过高,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相关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1、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2、证明该起事故原告孙惠娟没有责任,被告王付全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3、证明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孙惠娟受伤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原告孙惠娟受伤住院的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日期、天数等情况。第三组证据:原告孙惠娟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杭州市下城区弟兄客运社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原告驾驶证(正、副本)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各1份,原告在杭州的临时居住证4份。以此证明:1、原告孙惠娟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2、原告长期在杭州工作、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3、护理人员沈建永和被抚养人沈通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车(豫P×××××挂)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89张,计款173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及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730元。被告王付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豫P×××××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主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两份。以此证明赔偿款转给原告时需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三者险为5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付全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王付全承担的比例过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单方申请鉴定,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杭州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杭州打工的经历,赔偿标准应按案发地或户口所在的标准予以赔偿,不能按杭州的标准赔偿。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挂车的保险单。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票号大部分为连号,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王付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赔偿款不需经受益人同意。被告王付全无异议。��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日19时,被告王付全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挂)车沿西华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女娲转盘西口处时,与正常行驶出转盘的侯洪华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海永、刘会亭、郭瑞红、胡梅英、郭慧琳、尹妹月、刘慢及原告孙惠娟受伤和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15729.60元,2016年1月14日,孙惠娟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左侧耻骨体及上下肢骨折、左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治疗三月余,遗留骨盆分离试验阳性,双侧髂嵴不对称,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亲属支出交通费1730元。受害人孙惠娟自2011年至本事故案发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出租车运输服务业。孙惠娟生育一女儿沈丹丹,192年4月8日生,儿子沈通,1998年5月12日生,沈通还需要抚养1年尚满18周岁。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挂车所有人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付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惠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孙惠娟在杭州从事出租车运输服务业,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由于王付全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孙惠娟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29.60元。2、误工费。根据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13日,共计104天,误工费应为48372元÷365天×104天=13782.70���,原告请求137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住院治疗,所以,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864元计算,应为30864元÷365天×99天=8371元,原告只请求772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月计算,共计30元/天×99天=297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月计算,共计20元/天×99天=1980元。6、交通费1730元。7、残疾赔偿金,按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93元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所以,残疾赔偿金只能赔偿20年的10%,即40393元×20年×10%=807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7242元计算,被抚养人沈通的抚养费为27242元/年×1年×10%÷2=1362.10元。以上1-10项共计金额为131759.7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王付全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惠娟各项损失131759.70元;被告王付全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原告孙惠娟承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