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乔曼霞与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曼霞,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774号原告:乔曼霞,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金杰,总经理。被告: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道保,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曼霞诉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曼霞,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众森公司)、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道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曼霞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80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借款30万元,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正地众森公司亦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未再归还本息。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欧亚达公司及任金荣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欧亚达公司及任金荣承诺对上述1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36万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正地众森公司、欧亚达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实际收到款项130万元,2012年12月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原告要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正地众森公司此前已归还原告87.6万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16日起可按剩余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欧亚达公司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正地众森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3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至被告正地众森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正地众森公司于收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四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借款后,在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归还原告合计87.6万元,分别为每月23日前后归还2万元、每月5日前后归还1万元、每月30日前后归还0.6万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口头约定月利率2%,上述款项系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2月底。被告正地众森公司陈述双方未约定利率,上述款项归还的系借款本金。2015年8月16日,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其分别于2011年12月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借款30万元,共计18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金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同日,被告欧亚达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金荣共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正地众森公司确认函确认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转账凭证、转账凭证、确认函、担保承诺函、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其出具的确认函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函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正地众森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正地众森公司辩称其未收到180万元借款,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函中确认的借款数额不符,本院对被告正地众森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另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归还87.6万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系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从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归还款项来看,均是按月支付,结合其向原告的借款时间可以得出:每月23日前后归还的2万元应为2011年12月23日的50万元借款和2012年8月23日的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每月5日前后归还的1万元应为2012年12月5日的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每月30日前后归还的0.6万元应为2013年7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月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地众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正地众森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亦认可利息归还至2015年2月底,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欧亚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正地众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本院确认被告欧亚达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曼霞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乔曼霞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0元,由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欧亚达正元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乔曼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