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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邱世望与龚超军、彭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望,龚超军,彭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90号原告邱世望,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龚超军,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永辉,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邱世望与被告龚超军、彭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世望、被告龚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望诉称:被告龚超军于2015年7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彭永辉作担保,借款人借款后仅偿还了3个月利息。诉请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800元,在庭审中,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至2016年4月份;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超军辩称:愿意还钱,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利息还不起,争取年底之前偿还本金。被告彭永辉未应诉答辩。原告邱世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龚超军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4个月,被告彭永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龚超军、彭永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方提交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邱世望、被告龚超军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龚超军于2015年7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邱世望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彭永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龚超军借款后偿还了3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龚超军向原告邱世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龚超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邱世望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龚超军在庭审中称按月息5分偿还了3个月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邱世望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彭永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彭永辉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彭永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超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邱世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3600元;二、被告彭永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邱世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龚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