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丹与李世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李世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50号原告王丹被告李世栋委托代理人倪吉海原告王丹与被告李世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艳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李世栋的委托代理人倪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世栋经人介绍同原告王丹认识,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27日还清。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并以辽BE****号艾力坤牌白色商务车做抵押,放在原告处,后被告将车开走。现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及利息未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3,000元/月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属于高利贷性质,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被告也不同意按照此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丹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日李世栋借王丹人民币壹拾万元,以艾力坤************辽BE****车做抵押。借期为贰个月于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打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李世栋打款97,000元整。2015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3分利,即每月利息3,00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上述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未付的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的2015年3月27日至5月27日的利息部分因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本院不再判令原告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按照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世栋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以上合计1,200元,由被告李世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