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ANGANG,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沙坨国村东。法定代表人高权生,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要求给付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故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煤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方住所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即认定其享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据此,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诉请要求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包头市宝亿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王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