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胜华与被告王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华,王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495号原告谢胜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兵,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腾久银,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胜华与被告王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腾久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432.22元。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原告没有按正常的行车路线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的,请求法院依照原告的伤情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出院后护理系数认可30%,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闽三晋司鉴(2016)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有具体的依据,鉴定意见明确,且原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纳。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同意后续治疗费按4000元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7时21分,被告王义兵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5×××2)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乔丹公司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到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9510.06元;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60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9510.06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12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24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请求误工时间按91天计算及每天按96.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误工费为8752.38元(91天×96.18元/天);7.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住院期间为48天,护理等级可酌情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分别为100%及50%,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收入原告请求按每天96.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护理费为3462.48元(96.18元/天×12天+96.18元/天×48天×50%);8.××赔偿金,原告诉请25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大小的必要性支出,因后续治疗费项目未予采纳,该项目鉴定费不予支持,其他项目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1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告王义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架号为45232的二轮摩托车为非机动车,应认定该肇事摩托车为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550.06元,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714.86元,由原告赔付51714.86元(10000元+41714.8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共5950.06元(14550.06元-10000元+1400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165.0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胜华各项损失55879.9元;二、驳回原告谢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5元,由原告谢胜华负担173元,由被告王义兵负担5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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