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5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小汽车,沿0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拖市镇严庙村8组地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受伤。被告人张某甲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张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张某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宋某、梁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1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6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