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林河清,柳谦,方第芬,徐占国,储义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林河清,柳谦,方第芬,徐占国,储义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余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谦,男,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3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第芬,女,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383。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毅浚,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林河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351。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媚,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占国,男,汉族,住宁夏海原县海城,公民身份号码为×××0012。委托代理人:乔海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审被告:储义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54。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谦、方第芬、原审原告林河清、原审被告徐占国、储义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河清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人寿财险广州公司、柳谦、方第芬、徐占国、储义勇、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林河清各项损失共计165315.79元(包括医疗费18805.79元、误工费386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050元、住宿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40元)。2.人寿财险广州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林河清承担赔付责任;3.人寿财险广州公司、柳谦、方第芬、徐占国、储义勇、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黄敬锡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南行56公里(东莞市虎门镇路段)路段时,发现前方同车道由徐占国驾驶的储义勇所有的粤S×××××号轿车突然刹停车,黄敬锡避让不及,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粤S×××××号轿车车尾;事故后约4分钟,柳谦驾驶方第芬所有的粤A×××××号轿车沿左侧车道从后驶至,发现上述情况后,往右打方向避让不及,粤A×××××号轿车碰撞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力向左前跑偏,车头左角碰刮左侧水泥护墙,并碰撞挤压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角处站立的黄敬锡和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林河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A×××××号轿车司机柳谦和乘客方第芬、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黄敬锡和乘客林河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1)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粤S×××××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中,黄敬锡和徐占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在粤A×××××号轿车和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柳谦、方第芬、林河清、黄敬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中,柳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敬锡、徐占国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第芬、林河清不负事故责任。人寿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故时,粤A×××××号轿车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1月,但事故后该车经检验: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人寿财险广州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财险广州公司据此主张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林河清事故后住院治疗16天(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4日),林河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52264.34元,其中医保支付了33458.55元,剩余18805.79元由林河清支付。上述医保支付的33458.55元非林河清和三原审被告支付,双方均不享有请求权,林河清在诉请医疗费时已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亦不将该费用计算在林河清的损失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避免右下肢负重、每月复查等。2015年7月7日,林河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林河清是东莞户籍,定残时年满56周岁。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河清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敬锡就其事故损失(事发后至2015年3月17日的医疗费)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1号,人寿财险广州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在该案中用尽,人寿财险广州公司的三者险限额在该案中已用去80407.33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三者险限额在该案中已用去17230.14元。原审法院对林河清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0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河清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林河清诉请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15年7月7日,林河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林河清是东莞户籍,定残时年满5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6.鉴定费:2640元。7.护理费:林河清主张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林河清住院16天,为50元/天×16天=800元。8.误工费:林河清主张其就职于东莞市长安实验中学,提交了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1.住宿费:林河清是东莞市户籍,没有异地就医的情况,林河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住宿费的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林河清相对于粤A×××××号轿车和粤S×××××号轿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河清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广州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林河清。林河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由人寿财险广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至于人寿财险广州公司主张的三者险免责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粤A×××××号轿车的行驶证虽然在事故时超过了年检有效期,但该车在事发后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也就是说,该车行驶证超过年检有效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其次,粤A×××××号轿车的三者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10日,也就是说,投保人在为粤A×××××号轿车购买三者险时,该车的行驶证就已经超过了年检有效期,人寿财险广州公司作为承保人,在承保该车是理应对该车的行驶证进行审查,人寿财险广州公司没有审查或者已审查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又以行驶证超过年检有效期予以拒赔,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人寿财险广州公司的上述免责主张不予采纳。以上第1-4项共计30905.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该损失由人寿财险广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1634.05元给林河清,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即4635.87元给林河清。以上第5-10项共计6982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220000元的限额(两个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广州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分别赔偿34912.9元给林河清。综上,人寿财险广州公司需赔偿56546.95元给林河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9548.77元给林河清。对于林河清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6546.95元给林河清;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548.77元给林河清;三、驳回林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林河清已预交,由林河清负担755元,由人寿财险广州公司负担617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31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广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柳谦、方第芬作为车主方,应对自己车辆的证照情况熟知并自觉履行规定的年审义务,由于其车辆行驶证在事发时超过年检有效期,故我司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内容,依法改判由柳谦、方第芬自行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谦、方第芬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我方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年检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且我方在投保时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上诉人在我方投保时明知该情况并同意承保。原审原告林河清、原审被告徐占国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储义勇、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超过年检有效期,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的免除。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林河清受伤的保险事故主要是因柳谦驾驶被保险车辆没有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以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非因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并且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被保险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等车辆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故事故与被保险车辆超期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被保险车辆在向上诉人投保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车辆行驶证是投保人参加保险是必须向保险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车辆行驶证载明机动车的检验有效期,故上诉人对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车辆年检情况应当知悉。上诉人接受逾期未检验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收取保费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车辆超期年检将导致拒赔的后果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以投保车辆超过年检有效期主张免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