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龙与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732号原告赵龙,男,汉族,1973年10月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法定代表人董锡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龙诉被告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钦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