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蔡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蔡丽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民初85号原告李永强,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蔡丽君,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李永强与被告蔡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被告蔡丽君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养猪买了14500斤玉米,堆放在院中,双胜站蔡丽君养牛不看管放牧。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14日先后五次到原告家院内吃玉米,连吃带踩。第一次经派出所调解赔了100元钱和塑料布,之后就不赔偿了,理由是没胀死牛,没吃多少。五次所吃玉米无法估量,踩拌雪排有粪便混入,遮盖物品全部损毁。依据民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因被告家牛三次致使原告晾晒玉米的损失及遮盖物损坏。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家买玉米的总数量。证据三、2016年3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造成损失后为减少损失晾晒玉米雇车雇人花费的费用。证据四、公安机关给蔡丽君作的笔录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蔡丽君家的牛去原告家吃玉米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承认被告家的牛去了三次,包括派出所处理的那次,被告家牛吃了几口玉米,被告赔了100元和送了塑料布,第二次、第三次被告家牛没吃原告家玉米,被告家牛脖子上有铃铛,一到原告家门口原告听到了就把牛撵走了,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能证明被告家牛吃原告的玉米,吃一斤被告赔偿一斤,至于原告晾晒玉米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次派出所已经解决被告已经赔偿,第二次、第三次被告家牛没吃玉米,双胜有200多头牛,不能证明是被告家牛干的。本院认为,结合2016年3月14日,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五林洞派出所对蔡丽君作的笔录第3页,蔡丽君叙述被告家的牛确从原告家的玉米堆上走过,证据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这个玉米是原告在庞守忠地里捡的,并且对上述收据的斤数和钱数都不认可。本院认为,收据中的庞守忠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待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玉米确实是晾晒了,但是雇车雇人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确实晾晒了玉米,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原告花的费用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家牛去原告家了,不能证明吃原告家玉米了。本院认为,结合2016年3月14日,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五林洞派出所对蔡丽君作的笔录第3页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原告为养猪购买了玉米作为食料,堆放在原告家院中。2015年12月23日,被告疏于看管其养的牛第一次到原告的玉米堆吃了玉米,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100元,给了原告一块塑料布,双方和解了事。之后,被告家牛又先后两次到原告家堆放玉米处,并从玉米堆上走过,给原告放在玉米堆上的遮盖物进行了损坏。冬季下雪,原告家玉米堆掺入了雪,被告对减少损失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晾晒玉米花去人工费150元,雇车费100元,玉米已经基本晾晒干。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尽到看管其家养的牛时,对原告堆放在院内的玉米进行了财产损害,构成侵害财产权利法律关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尽到看管牛的义务,对原告的玉米造成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家牛去了原告家玉米堆达到五次,按被告自认去了三次较合理。由于,被告家牛从原告家的玉米堆上走过,给原告放在玉米堆上的遮盖物进行了损坏,玉米堆掺入了雪,被告应采取措施对原告的玉米进行晾晒,但被告未采取措施。因此,原告为晾晒玉米而花去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玉米价值数额的损失,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原告放弃评估鉴定申请,玉米价值损失无法计算,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永强晾晒玉米雇车费100元,人工费150元,合计25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丽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