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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30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邬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6日在涞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邬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每次被告都对原告实施殴打,且原告身体经常有因被告殴打所留下的淤青,今年正月初九被告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男孩邬某甲现还不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且婚生男孩邬某甲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从来不管孩子,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男孩邬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邬某甲的抚养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个人负担,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邬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邬某甲。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均能化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只是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尚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彦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