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鲁学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064号罪犯鲁学剑,男,生于1991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嘉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学剑犯强奸、抢劫、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漏罪,2009年10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八个月。2014年7月经本院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鲁学剑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学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2014年4月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鲁学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学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