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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31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在外打工,所有收入不知去向,多年来双方很少联系。2016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女及抚养情况、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及被告陈某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经互相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另外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考虑,双方也不宜离婚。经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文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