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47号原告苏某1,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苏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苏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苏某3,现子女均在上学。婚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开始闹分居,2014年我们正式分居,互不往来至今,两个孩子一直由我照料。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们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长期来往,双方十分了解,婚后彼此相互体贴关爱,原告之所以现提出离婚,我认为系原告受他人诱惑,一时冲动才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尚未破裂,现在一儿一女生活幸福,××,需要手术,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应考虑到我们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给我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我目前身体患病需要原告给与经济帮助等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车辆查询单2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情况;2、彭金焕证明1份,李娟娥证明1份、张蕊宁证明1份、屈娟娟证明1份、孟金超证明1份,原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双方外债情况;3、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原告婚后有第三者的事实;4、从金城阳光小区拍摄照片1张,证实原被告房产情况;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目前身体有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辆车辆已卖给他人。对证据2中原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房屋,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苏高波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苏某3。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感情出现裂痕,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现患病需手术治疗。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苏某1与被告王某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苏某2、苏某3,现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今后互相体贴,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