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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满兰与夏土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兰,夏土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928号原告陈满兰(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32********),女,193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白马村长林源刘家**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土增(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白马村长林源刘家*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诉讼代表人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梅、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满兰与被告夏土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夏土增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夏土增驾驶皖J×××××号自动低速货车在建德市李家镇白马村村道行驶与路边(菜园地走出走上村道)行走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土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4433.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443.3元)。被告主张扣除无关用药900元,但未提供具体清单,本院无法审核,另10元医疗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3.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4.护理费:15600元【100元/天*(66天+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合计:65713.47元。五、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夏土增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6113.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土增赔付(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土增承担。被告夏土增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确认驾证相符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治疗老年性脑萎缩,二尖瓣退行性突变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总计900元、医疗费中票据与其他票据格式不一致的10元及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但不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是事故发生前产生应予以扣除,请求法庭在200元范围内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七、争议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确认驾证相符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被告存在驾证不符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超过1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属于侵权赔偿范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万元)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及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抗辩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满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000元(10000元+15600元+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713.47元(44433.47元+1980元+3300元-10000元),因被告夏土增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元(26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3.47元(39713.47元-30000元)。被告夏土增的垫付款二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满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满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713.47元。三、驳回原告陈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被告夏土增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