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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砚光,该公司法律部职工。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纸厂村委会下慕乐村。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机集团)与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以下简称慕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机集团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慕乐煤矿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煤炭专用设备带式输送机,合同金额196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72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慕乐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矿机集团与被告慕乐煤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慕乐煤矿生产SGZ630/220规格的刮板输送机一台,金额1960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7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往来款项询证函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除应付清欠款,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双方对账之日起开始计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欠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2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德军审判员  陈广华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