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车辆翻倾,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43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700m处,车辆翻倾,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43mg/100ml。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蔺某、杨某乙、王某、魏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自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且主要造成自己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