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礼与程敏、梁靖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礼,程敏,梁靖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5309号原告:任礼,农民。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1011272120,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敏,农民。被告:梁靖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秀莲。委托代理人:梁大付。原告任礼诉被告程敏、梁靖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芈玲,被告梁靖松及委托代理人韦秀莲、梁大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礼诉称:2015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梁靖松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中违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程敏及车上乘员任礼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乘员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事故认定的,按照惯例划分责任,两被告本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靖松愿意赔偿,故原、被告没有及时报警,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未认定,梁靖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市医院、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293.56元,被告梁靖松仅给付300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休息日为60日、营养日为30日、护理日为90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1.56元、误工费4468.80元(60天74.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9394.40元(21天78.18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890元,合计36404.76元,要求被告赔偿36336.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起事故是由两被告引起的,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作为乘员无责任,;证据3、原告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361.56元;证据5、救护车费、施救费,欲证明花费救护车费和施救费1890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证据7,经申请法院调取的萧县公安局卷宗中对被告程敏、梁靖松的问话笔录、照片8张,证明被告梁靖松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梁靖松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清楚事故如何发生的,被告梁靖松是正常行驶,没有超车,感觉被撞了一下,才知道发生事故了,事故发生时,也未有第三人目击现场,双方车辆都未过中间线,被告梁靖松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对方超车撞被告梁靖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的要求下送其到医院治疗,原告家人以威胁被告梁靖松上学为由不让报警,在原告的强迫下,已交给原告3000元。被告程敏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是被告梁靖松违章超车碰到被告程敏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和被告程敏受伤。事故发生后,梁靖松回头看一下就要走,被告程敏和一个老头把梁靖松喊回来了,路边的人就劝梁靖松把任礼送往医院,被告程敏由家人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梁靖松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程敏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梁靖松对原告任礼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电话报案,梁靖松的车辆没有损坏,只是刮掉一缕漆;被告梁靖松对事故没有责任,对证据3、4、5、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认为事故发生时前面没有一个老头,被告梁靖松没有向西转方向盘,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程敏超车造成的。被告程敏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未质证。本院认为萧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证书,证明被告程敏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被告梁靖松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票据、证明了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无收款单位名称及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必然实际发生施救费,本院对施救费酌情部分支持;本院对原告证据6鉴定报告中的关于原告的休息日为60日、护理日为90日、鉴定费1000元的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于原告营养日为30日的鉴定意见,因无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证明了程敏驾驶的机动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弟弟任禄,原告任礼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梁靖松所举的证据1书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愿意报警,原告在报案后威胁被告及家人的事实;证据2、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不顾处理机关的劝告,在被告家闹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梁靖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也没有威胁被告不让报警,只是向被告讨要医疗费,且本案原告已经报过警,证据2只是反映去被告家索要医药费,没有闹事。被告程敏对被告梁靖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异议与原告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靖松的书证及照片证明了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因而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证明以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任礼与被告程敏为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梁靖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01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楼南路段时,与同方向程敏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梁靖松的车辆碰伤程敏的腿和任礼的脚。2015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梁靖松报警,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为由于双方未及时报案,且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特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以上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对方在道路的中心线右侧行驶、被告程敏在被告梁靖松的右边行驶。原告任礼伤后在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足部皮肤撕裂伤、趾关节脱位、肌腱损伤、踝和足韧带破裂、血管损伤、上呼吸道感染等,于9月6日行“右足清创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肌腱、韧带、撕脱皮肤、血管修复术”,因出院时病情好转未愈,当日转入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8293.56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休息日为60日、营养日为30日、护理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6336.76元。被告梁靖松诉前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任礼为农村居民。被告程敏所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弟弟任禄,事发前几日,由原告任礼借用。2015年9月6日由原告任礼又出借给被告程敏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在行驶中发生碰撞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任礼因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其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程敏、梁靖松均行驶在道路右侧,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被告因超车而违章行驶致事故发生的主张;被告梁靖松辩称的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告超车撞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也只有被告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故应由本院依据交通法规的规定依法划分责任。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将给不特定人带来安全隐患,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被告梁靖松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被告程敏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告梁靖松无伤,被告梁靖松虽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但其有义务且有时间保护现场,被告梁靖松未依法履行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义务,以致本案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亦应推定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梁靖松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程敏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靖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机动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任禄虽系车主,但非直接出借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任禄在本次出借中存在直接过错,也未要求任禄赔偿,故任禄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任礼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对借用人朋友被告程敏合法、安全用车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被告程敏过错赔偿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任礼为安徽省萧县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住所地安徽省2014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日74.48元、护理费每日104.36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萧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记载出院伤口愈合良好、注意饮食休息,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890元,虽证据不足,但因必然实际发生施救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用为300元,原告要求停车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293.56元、误工费4468.80元(60天74.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4844.76元;由被告梁靖松承担10453.43元(34844.76元30%),扣除诉前给付的3000元,还应实际赔偿7453.4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4391.33元(34844.76元_10453.43元)由被告程敏承担14634.80元(24391.33元60%)、原告任礼承担9756.53元(24391.33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礼7453.43元;二、被告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礼14634.80元;三、驳回原告任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承担139元,被告梁靖松承担73元,被告程敏承担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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