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建先与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先,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东天地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异17号案外人刘健,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7日,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郑建先,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6日,福建省。被执行人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东天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向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吴裕生,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郑建先与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郑建先以启东天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刘健资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刘健、吴静为被执行人。我院受理后经查,启东天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健是唯一自然人股东并实际控制着公司资产,公司经营中公司资金与刘健个人账户现金往来频繁,多数没有明确列项。另查,没有证据证明吴静是刘健妻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规定,本院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健为本院(2015)金执字第000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送达刘健后,现刘健以启东天地公司资产完全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且执行阶段以公司法为依据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适法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1、撤销(2015)金执异字第0005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申请执行人郑建先要求追加异议人为申请人郑建先与被执行人启东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刘健是启东天地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100%.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理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在执行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追加公司股东刘健为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种法律关系不是必须要经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且刘健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中确属错列、漏列当事人。故追加刘健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刘健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健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引社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