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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外来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465号尚美佳移门店内,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冯慧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价值461元。同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王店桥朋磊土菜馆内,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李小燕放于房间内的一部联想手机,价值3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南湾路400号上海众器润滑油店内,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郭同珍放于钱包内的现金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退还失主冯慧461元、退还失主李小燕300元;另被告人徐某窃得失主郭同珍的100元后被当场发现,100元现金已经退还失主郭同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接受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罪二次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赔,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十四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