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法定代表人郑芬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功,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法定代表人陈浩,校长。委托代理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三社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简称泰来职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月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社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功,被上诉人泰来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活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泰来职业学校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合作伙伴,泰来职业学校除定向班外的其他实习学生全部交由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负责落实实习,如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无法对泰来职业学校实习生提供实习单位,泰来职业学校可通过其他渠道落实实习,但要求实习岗位与学生所学专业对口;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负责联系企业,并与企业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协议,同时抄送原件一份给泰来职业学校;三社人力资源公司选择的企业必须征得泰来职业学校同意并在合同书上签字方可有效;为支持泰来职业学校更好地办学,在签约之日,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无偿赞助给泰来职业学校385,000元作为修建学校操场之用;如一方单方面违约或有损害对方利益或形象的行为,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可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如损失无法举证,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协议签订后,三社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385,000元给泰来职业学校。泰来职业学校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派遣329名学生到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联系的单位实习,后没有再派遣学生到三社人力资源公司处落实实习。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泰来职业学校退还合同款3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435,000元;二、泰来职业学校支付三社人力资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上事实,有三社人力资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泰来职业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泰来职业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泰来职业学校管理费用明细表、四川泰来至友威实习生通讯录、校企合作及人事代理事务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泰来职业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作为合作伙伴,泰来职业学校除定向班外的其他实习学生全部交由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负责落实实习,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泰来职业学校仅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派遣学生到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联系的单位实习,后不再派遣,泰来职业学校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一方单方面违约或有损害对方利益或形象的行为,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如损失无法举证,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故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泰来职业学校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社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85,000元给泰来职业学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费用系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无偿赞助给泰来职业学校用于修建学校操场的资金。故该项费用系三社人力资源公司对泰来职业学校的赠与,并非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所陈述的合同费用。故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泰来职业学校退还合同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请求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泰来职业学校承担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泰来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三社人力资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泰来职业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负担3,388元,由泰来职业学校负担525元。判决送达后,三社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人385,000元是合作条件之一,并非为了无偿赞助。从《合作协议书》全文及双方的行为看,该385,000元是上诉人为了双方合作,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的费用,从目的上看无任何无偿赠与的目的。从双方合作的事实看,上诉人是为了接收被上诉人的学生实习进行盈利的结果,被上诉人也是用学生实习收取费用达到盈利的结果,从目的、行为及结果看,该385,000元均不构成无偿赠与行为,只是用赠与的表述代替合同价款的事实。即使是赠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是赠与方,被上诉人是受赠人,但赠与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已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至上诉之日,一直在持续中,被上诉人2014年11月履行完第一批学生实习约定后,开始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2015年6月起诉,时效在一年以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退回38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内中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8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泰来职业学校答辩称:385,000元不是合同价款,2015年被上诉人未安排学生实习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导致的,是上诉人未安排实习单位,并且之前上诉人存在克扣学生实习费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85,000元是否是赠与,被上诉人是否应予以退还。上诉人三社人力资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来职业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按约支付了385,000万元给泰来职业学校,但2014年11月以后,泰来职业学校未再派遣学生到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联系的单位实习,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泰来职业学校违约,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给泰来职业学校385,000元系三社人力资源公司无偿赞助给泰来职业学校用于修建学校操场的资金,该费用系三社人力资源公司对泰来职业学校的赠与,不是合同费用。故三社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泰来职业学校退还合同款38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社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敏审 判 员 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子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