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范国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良,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汤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国良至本市XX区XX路XXX号XX咖啡店,利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该店收银箱一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同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至本市XX区XX路XXX号XX理发店,窃得被害人章某佳能牌G12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6元)、富士牌INSTAXMINI8型拍立得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元)以及被害人戴某某的天梭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8元)。同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国良至本市XX区XX路XXX号XX餐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范国良因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照相机两只、手表一块、手机一部追缴,并已发还各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发票、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范国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国良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单位XX咖啡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