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军等5人因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XX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XX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XX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XX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XX上诉人王XX等5人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12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祖祖辈辈系店塔镇红旗村上石窑沟村民小组的村民,其父亲因生活所迫到内蒙古打工。2005年9月2日,上诉人王XX因赡养爷爷奶奶将其和长女的户口从内蒙迁回神木县店塔镇红旗村上石窑沟村民小组。2011年8月1日,上诉人高XX的户口也迁到该村。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王XX、王XX出生,2013年1月8日,该二人的户口也落入本村。从2005年开始,上诉人王XX一家一直和本村其他村民一样履行村民义务,但是村小组每年都给村民分配的村集体收益款项唯独不给上诉人一家分配,上诉人多次向村小组、店塔镇政府反映未果,故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农村集体所得收益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违背了《村民自治组织法》保护村民利益的实质精神,侵犯了其一家人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2006年1月23日,陕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讨论会议纪要》第一、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因土地补偿分配发生的纠纷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解决或通过乡政府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家人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款的使用、分配,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本案所涉村集体收益款属村民集体所有,故该收益的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及确认上诉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可依据村民自治相关法律规定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拓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