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政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政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治,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坪,曾用名李平,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个体,东胜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政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在购买商品房过程中,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向银行贷款45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价款,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共计已经扣了原告93028.66元,用于偿还被告下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3028.66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盖章;三、证明一份,银行扣款凭证15份,证明从2013年5月15日到2014年11月27日共计扣保证金93028.66元,证明每一笔扣款的本金及罚息、复息;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政坪和李平为同一人。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政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政坪(曾用名李平)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杭锦南路12号街坊9#-1403号的房屋。后被告李政坪为支付其购买的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申请银行贷款。同年,原告和被告李政坪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工银蒙]字[鄂市分]行[东绒]支行[2008]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申请金额为450000元的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十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日计息),由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政坪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代被告李政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3028.66元(共计13笔)。又查明,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26日进行两次名称变更,变更为本案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政坪的曾用名为李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政坪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政坪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政坪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政坪应当向原告返还代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93028.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保全费465元,由被告李政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