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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程浩良与孙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良,孙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563号原告:程浩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东,职工。原告程浩良诉被告孙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良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良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借我先进2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立东既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程浩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孙立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程浩良贰万伍仟(25000)元,12月20日前还清,孙立东,2015年12月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立东欠原告程浩良25000元,有被告孙立东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孙立东应当进行偿还。对于原告程浩良要求被告孙立东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浩良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孙立东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