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邓明珍与刘志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珍,刘志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365号原告邓明珍。被告刘志翠。原告邓明珍诉被告刘志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丽、张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5%利率计息。可被告到期后本息分文不还,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证据四:罗先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志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是证明原件,但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罗先红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给付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还,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予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明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 伟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张 倩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桑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