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县分公司与黑富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县分公司,黑富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18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县分公司,住址: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二期会所。委托代理人李风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黑富孝,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盛国际住宅小区*号楼**号商铺。担保人马旭,男,现年28岁,回族,个体户,中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租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庄。申请执行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黑富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黑富孝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县分公司房屋租赁费86391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36391元,剩余5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县分公司可对全部履行款申请执行人,并由被执行人黑富孝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执行人黑富孝负担本案受理费98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黑富孝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县分公司房屋租赁费86391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91391元,现由被执行人黑富孝、马旭于2016年5月20日前返还45695.5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返还45695.5元,如逾期由黑富孝、马旭再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980元、执行费1271元由被执行人黑富孝、马旭于2016年6月20日前交纳;担保人马旭对上述履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