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义与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义,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796号原告沈义,无业。委托代理人沈晓光,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南苑小区18号楼4单元207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沈义与被告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义委托代理人沈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义诉称:原告在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经过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2013年工资款296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付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经过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2013年工资款29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付原告的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义为被告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296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取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96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义工资款29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