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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春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353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3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3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曾就本案被诉海淀区政府(2015)第3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9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就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