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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濮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756号原告濮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濮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及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濮某某诉称:原、被在浙江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7月以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濮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濮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缺乏沟通,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