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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梅一波、李芳与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一波,李芳,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69号原告:梅一波。原告:李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祥和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64501法定代表人:孙艳华,总经理。原告梅一波、李芳与被告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一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一波、李芳诉称:2013年4月,彭华丽找到原告,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收据,并由被告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彭华丽在收据上盖章确认,同时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方依约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后本息不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彭华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季度结息。收条上加盖公司财务专业章、法定代表人孙艳华印章及公司股东彭华丽签名。借款后,被告依约给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之后即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结息至2014年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一波、李芳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为3305元,由被告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