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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熊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熊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8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毛建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晖。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广发银行)与被告熊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3月22日,熊晖签署生意人卡申请表,载明,熊晖向无锡广发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总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4年4月2日起,无锡广发银行发放了贷款,熊晖未按约还款,仅归还本金29397.46元,尚余270602.54元未能归还,贷款于2016年2月26日,熊晖签收法院送达诉讼材料时提前到期,无锡广发银行支出律师费4000元;要求:1、熊晖归还借款本金270602.54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为35777.58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计算);2、熊晖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熊晖向无锡广发银行递交生意人卡申请表,载明,熊晖向无锡广发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总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4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至借款人账户,自主支付金额为50万元;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无锡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熊晖承担;熊晖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以无锡广发银行向熊晖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为月利率1.5%,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熊晖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无锡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熊晖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无锡广发银行与熊晖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熊晖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还款账户为62×××34,放款账号为62×××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订立后,无锡广发银行于2014年4月2日发放了贷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发放了贷款9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发放了贷款5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发放了贷款66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发放了贷款2万元,于2015年2月22日发放了贷款2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发放了贷款12000元。熊晖归还了上述借款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自2015年6月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合计270602.54元,无锡广发银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无锡广发银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无锡广发银行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熊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熊晖向无锡广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无锡广发银行与熊晖签订核准通知书予以确认,并据此发放了相应贷款,熊晖未能按期还款,无锡广发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熊晖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广发银行要求的逾期罚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当予以调整,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晖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借款本金270602.5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为35777.58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二、熊晖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已由无锡广发银行预交),由熊晖负担(无锡广发银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熊晖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熊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广发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