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朱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王永、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订婚,自订婚至举行婚礼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索要彩礼12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嫌弃原告,经常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大吵大闹。2015年农历9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农历10月1日,原告去被告家请其回来,被告未回。几天后,被告与其母亲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其被子全部拉走。自此,原告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原告家庭非常贫困,120000元的彩礼几乎全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原告的父亲患有静脉曲张,因无钱医治越来越严重,而且至今还欠着银行贷款,现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也不愿意退换彩礼,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收原告彩礼共计80600元,这些钱经过原、被告结婚购置家具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经花费完了,原、被告同居时间已经2年,属时间较长,被告还给付原告扣喜钱10000元,据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600元,被告向原告回帖600元。2013年农历12月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之事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了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0元,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某某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王某某家中有海尔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卫星天线1个、十门柜子1套、梳妆台1个、影视墙1套、挂衣柜1个、餐桌1张带6把椅子、布艺组合沙发1套、长条玻璃桌1张、衣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小板凳6个。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份因为生气吵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借婚约所得的财物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给付彩礼现金80000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回帖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故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具体返还的数额以现金24000元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其他所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被告给付原告扣喜钱1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24000元。二、被告孙某某的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卫星天线1个、十门柜子1套、梳妆台1个、影视墙1套、挂衣柜1个、餐桌1张带6把椅子、布艺组合沙发1套、长条玻璃桌1张、衣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小板凳6个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