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建忠与梁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忠,梁海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50号原告吕建忠,男,45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梁海军,男,45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吕建忠诉被告梁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书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吕建忠因被告梁海军未给付于2014年5月原告承揽塔尔湖镇政府危旧房改造工程为其改造的院墙羊圈,合款689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海军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8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梁海军未到庭答辩。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原告经五原县塔尔湖镇政府同意,承揽了本镇红光村六社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同年5月至8月,原告按照镇政府的要求,经被告梁海军同意,给被告改造院墙羊圈房屋,合款6890元。后于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对利息未做约定情况属实。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建忠欠款本金6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