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715号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濮阳市。法定代表人翟俊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刘蓉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乐县。法定代表人王麦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主合同借款人王清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立案侦查,于2015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份,濮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王麦元来我局报案,称2015年1月16日,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国通过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付乐平1400000元,并由濮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该笔借款涉嫌合同诈骗,目前正在侦查中。本案认为,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濮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44737元,因该笔借款主合同债务人王清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主债务性质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