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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字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艳诉马成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马成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字104号原告李艳,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成国,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艳诉被告马成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马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5年9月8日上午10时,原告到富锦市翰林小区南门东侧客车停靠点,准备乘客车去大榆树镇,当时原告带了一张床与一些物品。在原告上车后因票价问题与客车司机被告马成国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医疗费3632.64元,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折、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2.64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40元,出院后打针、吃药、换药、营养费1500元,合计23372.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成国辩称:被告马成国系客车司机,2015年9月8日上午10时,原、被告在富锦市翰林小区南门东侧客车停靠点的客车上,因票价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及病例。意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药费数额及误工期限。证据三、照片三张。意在证明在2015年9月8日上午原告李艳被被告马成国打伤的事实。证据四、依原告申请调取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治安卷宗内调解终结书一份、原告受伤照片一张,马成国、李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李艳的询问笔录二份。意在证明2015年9月8日上午原、被告在富锦市翰林小区南门东侧客车停靠点因票价问题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及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中调解终结书、照片及本人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李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部分不属实,原告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说自己的手指是在摔倒后自已杵折的;对李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在客车上被告只是与原告发生争吵,没有打原告。原告李艳对其本人及李辉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马成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打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2015年9月8日上午在富锦市翰林小区南门东侧客车停靠点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及经过,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马有堂出庭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马有堂系被告马成国的父亲。2015年9月8日上午10点,在富锦市翰林小区东门被告家门前,距离客车有三四米远。马有堂在车下,马成国在车上售票,听见车上原、被告发生争吵,看见原告过去要打被告,被告也要过去打原告,在他们没有接触对方时就被别人拉开了。当时马有堂站在客车门前,对被告说不拉了,被告就下车到后备箱去卸原告带的物品,在被告卸物品时,原告又过来打被告,马有堂与老伴刘丽娟拉着原告,不知怎么的老伴刘丽娟和原告都倒了,之后原告打120电话,车来将原告拉走了。原告的手指折是自己摔的,原、被告没有打到一起。证据二、高玉喜出庭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家住在富锦市东祥小区东门。2015年9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下午1点证人去翰林小区的乐购超市买完东西往回走时,听见原、被告在车上争吵。当时证人与车的距离有六七米远,证人看见一个老头说“大国子,卸东西咱不给拉了”,被告便将原告的东西给卸下来。这时,原告就上来打被告,被告当时只是招架,没打原告。原、被告谁也没打着谁,这时一个老头与老太太上来拉架,老太太与原告都倒在地上了,之后证人就走了。证据三、刘丽娟出庭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刘丽娟系被告的母亲。证人家养客车跑大榆树线,住在富锦市翰林小区2号楼临街门市。2015年9月10日左右中午,客车在自家门前停着,被告在车上售票,证人在车下面协助被告,差几分钟发车时,被告在收原告票钱时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马有堂在车门前说“货不拉了,卸了吧”。被告去后备箱卸货时,原告从车门下来想打被告,证人与马有堂,还有原告的亲属上前拉着,这时,原告一下躺地上将证人也带倒了,原告拨打“120”,车来了将原告拉走了。证据四、依被告申请到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调取的案发当日原、被告打架的视频监控录像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9月8日上午10时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及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上车后不到五分钟就开车了,当时证人及其老伴都在屋里,根本不在外面。证人是原、被告在车上打完架后才出来的。下车后在车后备箱处原、被告也发生了厮打。认为证据三证人所述不属实,当时证人根本不在车上,是被告先骂的原告,然后双方才发生的口角。认为证据四在下车后是被告骂原告,原告才上去打被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人虽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但能够证明在2015年9月8日上午原、被告因票价发生争吵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证人所述时间虽与实际时间不一致,但结合证据四能够证实在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8日上午10时,原告李艳与被告马成国在富锦市翰林小区南门东侧客车停靠点,因票价发生争吵、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折、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3558.02元,出院医嘱注明外固定三周。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智地相互协商解决,却相互谩骂、厮打,在厮打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情绪激动,行为过激,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每日65.18元,时限23日,合计1499.14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打针、吃药、换药、营养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2648.58元[(医疗费3558.02元+护理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499.14元)×5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