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董玉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9日,董玉英将其所有的冀J×××××号宝马牌小���轿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2015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刘桐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广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和山路与广海道交口,撞沿和山路由东向西黄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黄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又撞XX成停放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刘桐宁及乘车人陈震宇、黄旭及乘车人马小龙、周晓美、XX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桐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成、陈震宇、马小龙、周晓美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董玉英车辆损失金额为316526元(实际车辆维修费为31652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董玉英支出施救���1100元、拆解费3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49226元。另查明,董玉英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410000元,董玉英车辆损失险投保保额为410000元,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足额投保。综上,董玉英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董玉英损失349226元(车损316526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31600元),诉讼费由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董玉英与人保沧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董玉英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董玉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49226元(车辆修理费316526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31600元),法院予以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董玉英车辆损失险属足额投保,人保沧州分公司应依保险条款约定,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多车相撞,董玉英的损失应扣除其余两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人保沧州分公司既然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免责,那么就有义务提醒董玉英并作出明确说明。由于人保沧州分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应成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保沧州分公司向董玉英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董玉英对事故三者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系董玉英单方委托作出,且车损评估未通知人保沧州分公司,缺乏鉴定必须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故不予认可,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人保沧州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人保沧州分公司重新鉴定之主张,法院不予准许。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拆解费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人保沧州分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董玉英保险金人民币3492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为单方委托,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中心针对三者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未扣除车辆残值;拆解费过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金额为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玉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的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失程度等事实不清,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及应当扣除残值的主张,董玉英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且以上证据均加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公章,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董玉英车辆损失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沧州分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过高及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人保沧州分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过高及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