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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孙道海、张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孙道海,张德霞,孙传华,王三保,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1327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道海。被告:张德霞。被告:孙传华。被告:王三保。被告: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诉被告孙道海、张德霞、孙传华、王三保、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孙传华、王三保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江南御花园一村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提出解除对被告孙传华、王三保部分财产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孙传华、王三保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江南御花园一村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人民陪审员  陶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