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神州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神州种业有限公司,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79号原告山东神州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阳光路南。法定代表人金戈,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尚常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晓,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运河庭院。原告山东神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种业)与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种业委托代理人蒋立阔、被告四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种业诉称: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日被告以购置原材料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以结算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12月2日被告又以归还银行贷款、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60万元、223万元、50万元、77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31万元未予归还,约定月息1分的利息也不予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季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所述借款。原告神州种业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70万元借条、收据及转账支票票根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以购置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证据2、230万元借条、收据及转账支票票根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以购置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证据3、21万元借据一张及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以结算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20万元为转账,1万元为现金,并约定月息1分;证据4、60万元借据、临时存欠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贷款行,并约定月息1分;证据5、223万元借据、临时存欠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23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贷款行,并约定月息1分;证据6、50万元借据、临时存欠款凭证、客户回单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贷款行,并约定月息1分;证据7、77万元借据、临时存欠款凭证、客户回单、现金缴款单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77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贷款行,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四季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并称在公司账目中均已记载。被告四季丰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季丰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四季丰公司向原告神州种业以购置原料为由借款27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加盖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书面约定月息为1%,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转给被告270万元;同年2月1日,被告以购置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加盖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书面约定月息为1%,原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转给被告230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以结算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书面约定月息为1%,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20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书面约定月息1%,原告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贷款行;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3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书面约定月息1%,原告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贷款行;2015年7月3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书面约定月息1%,原告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贷款行;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7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书面约定月息1%,原告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贷款行。以上七次借款本金共计931万元,被告只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第一次借款2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有归还。因该款偿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21万元、60万元、223万元、50万元、7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其余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神州种业与被告四季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用于正常的经营用途,原告亦非以向外借款盈利为主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款项,被告四季丰公司即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1万元及利息之义务。被告四季丰公司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利息之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神州种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1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21万元、60万元、223万元、50万元、77万元借款利息各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3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