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搭乘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前往南宁市××乡塘区永新城,途中其以打手机给朋友的名义从黄某处拿到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为非法占有该手机,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50号北部湾银行附近,让黄某在原地等候,自己则继续在一旁假装打电话,并趁黄某不注意时离开现场,然后来到鹏景酒店附近将手机卖给他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0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让被害人黄某骑电动车搭乘前往南宁市××乡塘区永新城,途中其以打手机给朋友的名义从黄某处拿到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为非法占有该手机,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50号北部湾银行附近,让黄某在原地等候,自己则继续在一旁假装打电话,并趁黄某不注意时离开现场,然后来到鹏景酒店附近将手机卖给他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0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何某归案的时间及经过。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手机包装盒,证实黄某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5.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何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8日16时许,何某搭乘黄某所开电动车去红会医院对面的北部湾银行,到了红会医院对面后何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黄某的手机盗走。黄某立即报警。黄某辨认出骗走其手机的男子为何某。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何某乘坐邻居黄某的电动车去到南宁市××乡塘区永新城,后何某以借手机打为由,趁机将黄某的手机盗走。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4)23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06元。9.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何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1.道路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9月28日15:59:56(龙某新阳路口),何某(黄色上衣)与黄某(白色黑斑点上衣)同坐一辆电动车,何某拿着一个手机在打电话。2015年9月28日16:09:09经解放路龙胜街爱民螺蛳粉店时,手里拿着一台手机,16:16:29再次经过该路口,手上已经没有手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其行政拘留时间不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黄进权经济损失人民币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