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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宏伟诉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9号原告张宏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0083761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4号北京市京明宾馆106室。法定代表人侯信洋,经理。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华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宏伟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轿车一辆,牌号为×××,交了首付款10500元,2003年12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还清全部贷款,可被告已吊销营业执照。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汽华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张宏伟为购买车牌号为×××的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贷款,中汽华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将来中汽华源公司代张宏伟偿还贷款后对张宏伟追偿权的实现,张宏伟以×××的汽车为中汽华源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中汽华源公司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之后,张宏伟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银行为此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但由于中汽华源公司被吊销,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无法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宏伟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借据、收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张宏伟已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万泰兴达公司已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双方为追偿权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李婍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