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功喜与李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功喜,李进,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胡功喜,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李进,男,土家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寿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功喜诉被告李进、第三人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喜,第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功喜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胡功喜与被告李进签订编号为WTDC000532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一期XXX房,产权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同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同时,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第三人万通公司支付了18,000元服务费。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按揭贷款,中国银行厚街支行在2015年10月23日出具《二手楼贷款意向书》,最终因案涉房屋欠银行贷款未还清,且二次抵押给商业机构借款300,000元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因被告隐瞒房屋真实权属状况,无法办理变更房屋登记手续,最终导致双方未能交易成功,而原告为此已经支付了定金20,000元、中介费18,000元,共计3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因违反保证案涉房屋无产权和债务纠纷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支付违约金124,000元及赔偿原告半年内购房首期款的理财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因市场波动造成房屋升值的损失30,000元;4.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被告李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第三人万通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功喜与被告李进、第三人万通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胡功喜通过万通公司向李进购买其位于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商住区一栋D座XXX(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620,000元。合同还约定,胡功喜在签署合同时向李进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且鉴于万通公司为胡功喜、李进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中介服务,胡功喜即以现金方式向万通公司支付18,000元买卖中介服务费;若胡功喜或李进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按日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转让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违约定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等额于该物业转让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主张因涉案的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及二次抵押给商业机构借款300,000元而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履行不能而要求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提交了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证明。万通公司同意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另查,胡功喜主张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因市场波动造成其房屋升值损失3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功喜以现金方式向万通公司支付的中介费18,000元因涉案合同解除已全额退回。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李进价值144,000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58-2号民事裁定书,并完成了相应的措施。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物品清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收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胡功喜与被告李进、第三人万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中,因涉案的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及二次抵押给商业机构借款300,000元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而导致涉案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升值损失30,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于弥补其损失,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波动造成其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功喜与被告李进、第三人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限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胡功喜返还定金20,000元;三、限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胡功喜支付违约金124,000元;四、驳回原告胡功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5,380元,由原告胡功喜承担1,034元,被告李进承担4,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芬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